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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82869
对扩延医疗事故定义的可行性思考
http://www.100md.com 《临床误诊误治》 2000年第1期
     作者:张常明

    单位:张常明(营山县人民医院 四川 营山 637700)

    关键词:医疗事故;定义;推论

    临床误诊误治000103摘 要:医疗事故的界定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经济赔偿问题,故对扩延医疗事故定义应持审慎态度。因为我国卫生事业具有福利性、公益性特点,加之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医疗从业人员和医疗机构面对医疗事故尚缺乏承担高额赔偿的实力和心理准备。同时,社会保险业及律师业发展的相对滞后,卫生立法尚不完善,也使解决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矛盾日益突出,修改和完善卫生法规,应既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又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卫生经济的现有基础状况。

    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A

    Feasibility to Expand the Defini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 百拇医药
    Zhang Changming

    (People's Hospital of Yingshan County, Yingshan, Sichuan, 637700)

    Abstract:It is not purely a academic issue how to define medical accident. It involves matters of liability and economic reparation. Medical undertaking in our country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nature of public welfare. Medical field is high risk-taking by profession. Therefore, the employed and medical institutions are not well matched in strength and in mental preparation for large amount of reparation when facing more and more medical accidents. Moreover, development of social insurance and lawyer business is sluggish, so the contradictions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acute in solu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and dispute. For this reason, we cannot too careful in expanding the defini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When sanitary regulations are modified and perfected, it is the principle that should be hold not only to protect patien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also to appropriately reflect the primary state of our country's medical econ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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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 words:Medical accident; definition; inference▲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性质和发展最终决定于经济。”[1]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卫生经济有了巨大的变化,它推动着我国卫生法制建设向前发展。十多年前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滞后于卫生经济的弊端,近几年已显露出来,人们对《办法》中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额度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但如何把《办法》修改得既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又恰如其分地反应我国卫生经济的现有基础状况,不能不是我们修改和完善卫生法规应把握的原则。本文根据我国卫生经济的现状,对扩延医疗事故定义的可行性提出以下思考,供同道参考。

    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界定,执行十多年来,对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办法》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民法通则》,加之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较小,受到“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少医疗纠纷案件都依照《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进行了判决,增加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面对这一情况,不少卫生法学工作者深深感到,急需出台“医疗事故法”,同时扩大医疗事故定义的范畴,把医疗差错也包括进去,以便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尽快纳入法制轨道。当前的客观事实让我们感到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紧迫性,但当真正着手修改与完善时,客观的“可行性”又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也就是说我们必须清楚,我国目前的国情对卫生法制建设有哪些“制约性”?只有把“需要”和“可能”有机地统一起来时,我们对扩延医疗事故定义的可行程度才算有了正确的把握,这将决定目前我国卫生法制建设在现有卫生经济的条件下到底能“走”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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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国卫生经济的特点对卫生立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卫生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卫生保健服务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但经济规律在卫生事业中发生作用的特点,又是由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公益性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卫生经济的非盈利性对于卫生法制建设具有很强的制约,因此,扩大医疗事故定义的可行性问题,很值得思考。有学者提出,“美国、英国、日本乃至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都比我国宽泛,因此,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首先应该从其定义的重新界定开始”,“医疗事故应把严重医疗差错纳入其中”[2]。可能该文的作者没有注意到各国的定义都是与该国的卫生经济状况相适应的,而且在执行中也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仍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医疗制度与欧美国家不同,其特点是医疗服务价格完全采用市场调节,政府不出面干预,医疗市场的竞争较激烈,医疗服务的商业性和盈利性比较突出。”[3]同样在美国,可能由于医疗事故定义过于宽泛,“现在每5个外科医生中就有两个被提起渎职诉讼”,致使美国外科医学会于1970年发出一项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学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地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加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4]由此可见,我国卫生经济的非盈利性,决定了我们不能按照国外的情况去扩大医疗事故的界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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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的定义并不是一个纯学术的界定问题,它随之带来的是法律责任问题、经济问题。因此,我们在探讨医疗事故定义的宽与窄时,必须同时考虑赔偿范围的大与小,赔偿数额的多与少,并且还要考虑由“谁”来赔偿(如第三方),赔偿者的承受能力及它的资金来源等等问题。在目前尚未扩延医疗事故定义的情况下,医疗索赔案件有增无减,索赔数额越来越大(已突破百万大关),如果再将医疗事故定义扩延,其后果可想而知。所以对医疗事故定义的修改必须持审慎的态度,扩大其内涵,将带来一系列经济问题。实际上,我们应该把“制定法律的过程”当成“认识各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1],处理好“法”与“利”的关系,充分认识“卫生经济决定卫生法制的建设”,只有卫生法制与卫生经济相适应,才能真正发挥其“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调整性职能和法的保护性职能”[1]

    其次,我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缺乏承担“高风险”的实力和心理准备。众所周知,医疗服务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医疗卫生事业的纯福利性,其风险性由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社区各级组织所分担,使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较少感知其职业的风险性。随着改革的推进,各种社会职能有了较大的调整,利益进行了重新分配,加之众多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频频出现,其中由医务人员赔付的金额具有很强的惩罚性,这使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逐渐认清了本行业“高风险”的现实。然而再与医院及医务人员的收益相对照,医疗卫生事业的“高风险”并未给从业人员带来“高收益”,医院和医务人员显然就缺乏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心理准备了。一旦坐在被告席上,用微薄的工资收入去支付巨额赔偿,给医务人员造成了心理和经济的双重压力,致使有的医务人员难于再举“颤抖的手术刀”。[5]当医院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大于其预期收入时,这种赔偿的负效应会使医院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对“高风险”的医疗业务逐渐失去探索的勇气。如果一般的医疗风险都被“安全第一”所替代,医学科学技术将会停滞不前。由于我国卫生经济具有医疗服务价格不反应医务劳动的价值,也不反应医疗服务市场的供求关系,价格不能完全放开等特殊属性,要实现医疗行业的“高风险”与“高收益”的正相关状态是难于做到的。只有加快保险业的发展来分担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才有了坚实的基础。不少国家的执业医师的投保率比较高,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又有律师代理,且由第三方赔付,为医疗赔偿提供了资金与方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事故定义的扩延,有待于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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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待着有志于卫生法学的医务人员走上执业律师的岗位。律师业的发展与否不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也是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律师从业人员严重不足,精通医学的律师更是凤毛麟角,给我国卫生法制建设以巨大的制约。一旦医疗纠纷发生,原告(病员及其家属)多以医家只为自己“说话”为由,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持怀疑态度;而律师如不熟悉医疗业务,很难仲裁其是非曲直,一桩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旷日持久,久拖不决,致使原被告均产生“讼累”,枉费了不少时间和财力。鉴于这种局面,笔者建议,从我们医疗队伍中选拔有志于卫生法学的中青年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规定的“执业律师条件”予以培训,取得律师资格,成为执业律师,不但能壮大我国的律师队伍,必将大大推动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如果我们从执业律师去攻读医学和执业医师去攻读法学两个角度来选择的话,笔者认为,选择有临床经验的医师去学法律较为有利。时代需要精通医学又精通法学的人才,时代呼唤着我们的医学人才去攻读法学,期盼着新一代律师的诞生。

    总之,我们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利益和协调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要注意“适度”而不能“失度”,不论是医方或患方的利益的保护,均要“适度”,我们总不能因为痛恨医疗事故的制造者,万分同情受害者,而让一所医院的工作难以为继吧,这决不是我们创制卫生法规的初衷。我们要的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均得到保护的“法”与“利”高度的统一,卫生执法的结果,应该是卫生事业的蒸蒸日上,欣欣向荣,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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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8:5,56,90,64~66

    [2]王章纯.试论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中国卫生法制,1998,6:20

    [3]储振华.国外卫生经济学概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13~1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6

    [5]李年毅.医疗纠纷让“手术刀”颤抖.齐鲁晚报,1998,4:26

    收稿日期:1999-09-08,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