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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89221
儿童预防接种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http://www.100md.com 《中国计划免疫》 2000年第4期
     作者:王岩

    单位:王岩(北京市宣武区卫生防疫站,北京 100053)

    关键词:

    中国计划免疫000413 中图分类号:R18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916X(2000)04-0229-02

    预防接种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儿童的身体健康,因此做好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至关重要。要做好这项工作,建立健全一套完备的预防接种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对我国目前预防接种立法现状及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法律角度提出了几点建设性意见。

    1 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预防接种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预防接种作为预防疾病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愈发显示了其重要性。为保证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我国卫生部先后颁布了《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1963年3月19日),《关于加强计划免疫工作的通知》(1978年9月1日),《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1980年1月22日)。尽管这些规定对推动和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起了一定作用,但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与发达国家相比更是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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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计划免疫工作出现的新问题 我国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适龄儿童进行免费预防接种,充分体现了对民众的关怀和爱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外疫苗的进口,预防接种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①疫苗的品种越来越多,大量有价疫苗出现;②下岗职工增加,给新疫苗的推广带来困难;③外来人口大量涌入城市,由于流动儿童家长预防接种意识淡薄,甚至拒绝接种,从而对流动儿童缺乏管理,成为计划免疫工作的一个难题。有时为控制某种传染病,保证一定的接种率,卫生防疫机构不得不强制接种,甚至求助于当地派出所或工商局。这种拒绝接种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儿童家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确保我国预防接种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目的。国家应考虑在行政管理基础上加强一些强制手段和建立预防接种法。

    1.3 预防接种副反应的处理及疫苗伤害赔偿 预防接种使绝大多数接种对象获得有效免疫保护。同时还必须看到,由于个体差异,接种时机体的免疫状态不同等诸多因素,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接种反应。副反应发生率通常较低,多数副反应属于疫苗接种后发生的正常反应,仅有极个别的是异常反应。由于宣传教育不够,对预防接种发生的正常接种反应,家长往往不理解,认为是打错药或医生不负责任,向卫生防疫机构索赔(特别是精神赔偿)。目前,除大量解释说明工作外,针对极个别严重的接种异常反应,我国还缺乏实施具体法规和裁定责任归属的专门权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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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预防接种差错事故的处理 预防接种差错、事故是指用错制品、剂量过大又重复注射、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错误等。目前,处理办法是组织一个卫生系统的专家组做鉴定,并不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行为确实损害了公民权利。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许多家长都要讨个说法。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定义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即只有当医疗护理的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承担补偿的责任,而已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医疗事故。所以这种接种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在诊疗护理中,造成病员一般损伤、痛苦、延长病程或增加其他疾病等情况,均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 解决问题的建议

    笔者从事多年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根据自己的体会,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2.1 建立预防接种工作实施细则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对儿童实行儿童接种证制度”。这给予了预防接种工作以法律保证,但应考虑出台《预防接种工作实施细则》。在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和卫生监督系统管理职能的同时,除确实有经济困难的家庭由社会提供保障外,对拒绝接种的儿童家长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行为应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使所有适龄儿童都得到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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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制定处理接种反应的法规并建立预防接种中差错、事故的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预防接种反应纠纷的实际情况,首先要将预防接种反应概念用法律形式加以概括和确定,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的原则,保证接种单位和个人都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要设立一个完整的接种反应鉴定制度,包括权利机构、人员组成及鉴定原则等。这项法规必须明确责任归属问题,若在接种中出现严重的异常反应,是疫苗因素的,应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接种途径、部位错误的,或重复接种、用量过大的,则应考虑医务人员的责任。只有把责权明确,才能把侵权责任分清。

    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涉及预防接种的问题。预防接种中的差错往往是多种、重种,一般不会引起接种者严重的后果,但会给接种者造成痛苦或一般性损伤,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考虑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民法通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尺度去处理预防接种中差错、事故的赔偿问题,赔偿应包括:挂号费、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家长的误工费等。赔偿还必须明确规定赔偿数量、范围、责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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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立法中应考虑预防接种出现差错、事故的精神赔偿问题 由于预防接种对象是婴幼儿,一旦出现事故后,往往表现在家长常要索赔精神损失费。因此,首先要明确是正常的接种反应还是疫苗所致的伤害,是否造成精神损害。然后再认定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问题。

    民法规定必须要有损害事实,必须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民法意义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预防接种差错、事故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是不容忽视的。同时还应分清责任,谁的责任谁负。预防接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要求进行的合法接种,无故意伤害过失。预防接种是一种保护性工作,应不存在精神赔偿,但由于工作失误对家长造成精神损害,首先医务工作者应诚恳的赔礼道歉,以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进行安抚,对责任人予以应有的行政处分。其次在接种差错事故中,应考虑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是指不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何,也不论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即侵权人赔偿责任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是相对补偿性原则而言。接种差错事故也应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促使医疗单位加强管理机制,促进医务人员增强责任心,避免或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但在实践中要谨慎处理惩罚性赔偿,以免影响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由于严重失职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接种者发生严重不可逆后果的行为方可适用,否则应以说服教育为主。

    作者简介:王岩(1956~),女,北京市人,北京市宣武区卫生防疫站主管医师,从事计划免疫管理。

    收稿日期:2000-03-17

    修回日期:2000-06-01,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