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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091696
输血染丙肝 法院疑案
http://www.100md.com 2004年5月1日 《祝您健康》 2004年第5期
     3次输血埋下祸根

    1997年4月29日晚8时许,镇江市的庄铭在家吃完晚饭后突然昏倒在地,苏醒后就大量便血,情况十分危急,被其妻送进市区某大医院抢救。因庄铭病危,且失血过多,医院决定立即给予输血。由于医院病房紧张,庄铭当晚只得留在该院观察室进行输血及输液抢救治疗。

    第二日上午,经门诊医生检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庄铭遂遵医嘱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9时人住该院普内科治疗。由于庄铭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再次出现大量便血并昏厥过去,医院为抢救庄铭,又于5月2日给庄铭输入全血400毫升,5日输入红细胞800毫升。

    经过二十余天的抢救和治疗,庄铭总算康复出院了。出院后,庄铭夫妇俩总算松了一口气。然而,他们万万没有想到,一个更大的不幸又降临到他们身上。

    2001年8月28日,庄铭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再次人住该院进行治疗。在人院后的常规检查中,其血液检测显示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呈阳性,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的指数大大超过正常阈值。也就是说,庄铭患有丙肝了,这让庄铭怎么也不敢相信。庄铭在出院后,带着一丝希望,来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检查,希望能排除自己患了丙肝的疑问。可是,经进一步检查,血液检测仍然显示丙肝病毒抗体阳性,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指数仍较高,确诊为丙肝。市传染病医院针对庄铭的具体病情,为其做保肝治疗到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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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还公道诉上公堂

    “我怎么会患上丙肝呢?”这个问题一直缠绕在庄铭的脑际。庄铭找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被告知丙肝的传播途径在我国主要是输血或吸毒等原因造成的,没有吸毒史的庄铭想到自己曾于1997年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输过血,且在输血前进行的血液配对检查中,自己的丙肝抗体是呈阴性的,于是,他断定医院给他输的血液中一定存在丙肝病毒,而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医院和血站对自己感染上丙肝应承担责任。然而,当他带着疑问向医院讨个说法时,医院对此断然予以否认。

    庄铭身体本来就很虚弱,而如今又染上了丙肝,他的身体每况愈下,只好提前病退在家。想想自己将与药罐子陪伴终身,庄铭愤恨至极,决定要为自己讨回公道。2002年7月26日,在多次向医院和血站讨要说法无果的情况下,庄铭来到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医院和血站

    推向了被告席。

    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于 1997年4-5月人住医院进行治疗,其间曾在门诊接受输血400毫升,人院后接受输血400毫升,输红细胞800毫升。出院后原告常发现口腔出血。2001年8月,原告又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再次人住该医院,经诊断原告已被感染丙肝。原告所患丙肝系在医院接受输血所造成的,原告感染丙肝后,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给自身和家庭造成极大痛苦,并为治疗丙肝花去大量费用。第二被告血站为第一被告医院提供了血制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76164.3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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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只是在人院后接受过输血,在门诊部没有接受输血。被告完全是按操作规程给原告输血的,给原告输血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2001年下半年才确诊患有丙肝,丙肝的传染途径很多,原告在不能提供在此期间不存在感染丙肝的行为和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其丙肝是在被告处接受输血所造成的,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血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确诊患丙肝与医院给其输血之间,在时间上已远远超过6个月,不能确定输血与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依法设立的采血供应机构,在采供血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献血者的血液进行了相关测定,包括对丙肝的测定。被告提供给医院1 200毫升全血,为5人所献,按照规定对献血者血液进行了丙肝测定,结果均为阴性,质量均合格。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此案的公正判决,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血站提供的血液和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庄铭所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令人遗憾的是,鉴定过程中因为医院所用血液来源不明,最终导致鉴定“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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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输血疑案留下“悬念”

    这是一起事隔5年的输血纠纷案。由于当事人对一些相关证据未能妥善保管好,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起来。焦点在于原告在门诊部有无接受输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输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此,法院3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法官根据举证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可能”、“不排除”等“悬念事实”进行了合理推定。 ·

    原告坚持自己于1997年4月29日在门诊接受过输血,而被告医院又予以否认,法官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妻子证实当晚原告在门诊接受输血400毫升。可是,原告因将病历及缴费收据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但提出当晚是用医疗保险IC卡缴费的,在医疗保险局一定有反映。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经调查,未发现4月29日原告有交纳血液制品的费用,但发现4月30日原告曾交纳一笔为356.5元费用。根据当时全血的收费标准,该费用与原告主张输血400毫升应当缴纳的费用基本相符,考虑到医院向医疗保险局交割日期并不等同于患者向医院缴费的日期,法院推定原告于4月29日在医院门诊接受过输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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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血站只是在原告住院后两次供给医院1200毫升全血,且质量合格。那么医院在门诊部给原告所输的400毫升全血和入院后给原告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同样成了“悬念事实”。医院坚持自己是严格按照规程为原告输血的,且丙肝的传染途径很多,原告被确诊患有丙肝与输血之间的时间长达5年,不能排除由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输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为此,法院在庭审中采用了“举证倒置”,让医院自己为自己“洗脱”。

    法官向医院出题:“你们认为自己是严格按照规程为原告输血的,那么,请你们将在门诊部对原告所输的400毫升全血的来源、配血的化验单据及在原告人院后对其所输的800毫升红细胞的分离红细胞的记录向法庭举证。”医院对“反证据”顿时傻了眼。

    法官又向医院出题:“你们认

    为原告感染丙肝与你们对其输血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请拿出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证据来。”医院无言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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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定判决”判明是非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规定,依法对患者进行诊治。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虽然原告被确诊患有丙肝与输血之间时间相隔5年,但由于被告医院门诊用血来源不明,分离红细胞无相关记载,因此,推定被告医院在输血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输血的过程中有过错,且未能证明原告感染的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从而不能排除原告感染丙肝是通过其输血造成的可能性,因此,推定被告医院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血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1997年输血前,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即偏高,感染丙肝后,至今无明显症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亦未明显上升,原告也没有因此而住院治疗,医院只是对其进行了扩肝保守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只能适当支持。原告日后因丙肝所造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可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

    2003年4月28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42元。 (编辑 汤知慧), http://www.100md.com(史友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