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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041135
用法律捍卫名誉
http://www.100md.com 2006年6月1日 《健康大视野》 2006年第6期
     [基本案情]

    方某是江苏省某县一家医院的主任医师。2005年5月,他无意中发现某医药公司在广告宣传材料中,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宣传。在这篇文章中,该医药公司借用患者的口吻描述道:“我的父亲是一位地道的农民。一天,我一大早带着父亲来到某县的这家医院做了全身检查。然而,当3天后拿到诊断报告书时,把我们全家人都吓呆了。”“我们拿着诊断书找到了方主任,方主任说:‘患者已是癌症晚期了,没有办法,回去吧,活一天算一天吧。’不甘心的我还是追问个不停,方主任不耐烦地说:‘不要白花钱了。”’

    对此,方某认为这家医药公司,在广告中把自己描述成了一个缺少应有良知的医务工作者,以贬损自己的手法,来抬高其公司产品的功效,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随后,方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医药公司应诉后,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后,愿意与方某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被告医药公司支付给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表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当庭向方某进行了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医药公司为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不惜使用各种手法进行宣传。有的在广告中对其产品功效夸大其词,误导患者。有的通过杜撰人物、事件进行宣传,以增强广告宣传的“真实感”。更有甚者则置道德、法律于不顾,在广告中通过贬低他人、披露患者隐私等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来增加广告的“可信度”。

    本案中的某医药公司,就未经方某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在宣传材料中对方某的形象构成丁一定的贬损,该行为已对方某的名誉构成了侵权,该医药公司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形及后果,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