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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979576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http://www.100md.com 2010年11月20日 《中国社区医师》 2010年第43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以及其他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 2009年9月6日,张某因感情受挫口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当地县A医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县A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随即给予其清水洗胃、注射阿托品、吸氧、输液等治疗。次日,张某颈部变粗、出现皮下气肿。县A医院遂将张某转入市B医院急诊。市B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剖腹探查术。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张某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将两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0 650.8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市B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县A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 117元。

    医疗纠纷不等于医疗事故

    本案中,患者服用农药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农药中毒的机理复杂,患者表面症状缓解后,病情反复的情况十分常见。中毒者的治疗转归与中毒者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毒物的毒性、患者的体质有很大的关系。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中毒患者都一定能够抢救成功。而且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表示无过错

    尽管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并不排除县A医院和市B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医院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本案从中毒患者张某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县A医院在患者主诉系农药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也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是何种农药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中毒患者失去治疗的最佳时期,并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疗机构在本案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http://www.100md.com(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