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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074735
患方发生医疗意外医方无过不赔偿
http://www.100md.com 2011年4月9日 《中国社区医师》 2011年第14期
     2008年7月19日下午,罗某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罗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14:55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做完皮试后,让其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罗某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已停止,医院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但罗某因抢救无效,于16:32死亡。县医学会对罗某的死亡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罗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事件属于民法上意外事件的一种,对于意外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不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意外,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予以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为罗某治疗耳疾过程中,医生对其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也适当,护士在为其做青霉素皮试中也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不存在过失。由于患者本人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现象比较罕见。在此情况下,医院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虽然最终抢救无效,但患者死亡的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而是患者体内潜在的易发病并发症的客观因素,因此本案是医疗意外。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规定关于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某医院不必赔偿责任。, 百拇医药(李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