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中国社区医师》 > 2011年第20期
编号:12088361
医方有权拒绝患方复印病历
http://www.100md.com 2011年5月21日 《中国社区医师》 2011年第20期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实践中对于患方是否有权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存在很大争议。但也有意见认为,当前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突出原因就在于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不透明,造成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信任。因此,面对患者要求复印主观性病历以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时,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应患者的请求予以及时公开?

    笔者认为,患者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并非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正在接受诊疗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亦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后半段也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如果允许患者查阅病历资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关资料。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时,医疗机构提供自己收费系统生成的住院医疗费明细,以证实实际医疗费的数额。但是患者则以该费用未经自己确认而不予认可,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患者的知情权考虑,患者对医院的收费项目有疑问的,医院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如果患者进一步对某项具体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能够有针对性地指向某些具体的诊疗项目、医用材料或者药品,则应当由医院举证证明其用药及其他治疗措施在病历中有所体现、用药及其他诊疗措施确有必要,以及其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患者只对医院的医疗费用整体不认可而不提交初步证据,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住院医疗费明细要求患者支付医疗费用。, 百拇医药(陈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