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期刊 > 《医药产业资讯》 > 2013年第25期 > 正文
编号:1268284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2)
http://www.100md.com 2013年9月5日 中国医药导报2013年第25期
     综上所诉,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诉讼这两种解决途径相比较,主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和谐性等优势。毕竟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和“管本位”的思想比较深厚[4]。然而,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没有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显现出来。自《条例》实施以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医疗争议案件是非常少的[4]。我国的这种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衰微现象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引起,接下来,笔者将深入地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2 我国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

    2.1 法律法规层面的不足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比较狭窄

    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合同纠纷,《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是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这一类的,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其范围要比医疗纠纷的范围要狭窄。

    2.1.2 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
上一页1 2 3下一页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4908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