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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84116
论医患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特点
http://www.100md.com 2012年2月1日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2年第1期
     摘要:医患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了一种重要的、基本的、越来越受到人们注视的社会关系。本文试就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等作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探讨,以期为进一步认清医患间法律关系、减少及妥善处理医患关系间的纠纷提供参考。

    关键词:医患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特点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4-0363-01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逐步增强,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倍增,对医疗服务质量的期望越来越高。医疗纠纷相应地大量呈现在人们面前,医患关系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如何妥善处理医患关系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认清医患间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及减少医疗纠纷成为了医学界、法学界等各界人士的探讨研究的问题。

    1医患间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 百拇医药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单位)因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医患法律关系中,要提供与接受医疗服务的双方-即医疗机构(包括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实施各种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双方是自愿的,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由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所以,可以认为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1.1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1]

    1.1.1医患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医疗机构既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是授权管理患者的机构。医患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只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时发生的社会关系。故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谁隶属谁,谁服从谁的关系。有人可能会认为,在医生给病人看病时,由于双方对疾病信息把握的不对称,往往是病人要听从医生的安排,所以医患关系中,医生是主导地位,病人从属于医生。的确,在具体的医疗行为中,医生往往是处于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而患者需要积极配合医师,处在配合地位。但这只是双方在推动某项医疗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是由医疗这一特殊服务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所赋于的地位,并不能就此断定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更不能就此断定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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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法人的规定将非人格化的组织机构,通过法律以拟人格化的形式加以规定,从而确定了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对等权利和义务,使组织机构和自然人在法律面前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和作为自然人的患者一样,具有平等间法律地位,两者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不因医疗机构的级别高低、规模大小、所有制性质而改变,也不受患者年龄、职业、社会地位及经济状况好坏而影响。

    1.1.3医生与患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生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是作为医疗机构职务执行人,代替医疗机构实现提供医疗服务的职能,他与患者的关系其实就是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所以医生与患者双方在医患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

    1.2医患关系中双方的意见表示是自愿的:这种自愿原则贯穿于整个医患关系的全过程。民法中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原则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也就是外在意见表示和内心意志相一致;二是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或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对这种自由加以干涉。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否接受医疗服务、接受那家医院的医疗服务以及何时停止接受医疗服务都是可以在根据自己的病情、利益等因素,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如,患者可以在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选择服用价格高效果好的药,也可选择价格低效果一般的药;可以选择一种治疗方案,也可选择另一种治疗方案。随着我国医疗机构的改革,还出现了“病人选择医生”、“病人选择护士”等现象。这些都是患者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选择医疗服务的表现。同样地,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有选择地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决定患者医疗费用收取及减免、自主真实地表达自己提供医疗服务的意愿,不受他人干涉。如,当医疗机构遇到病情危重的病人时,医生有权根据自身的救治能力决定病人留下抢救还是转诊到救治能力更高的医疗机构去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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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2.1主体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性: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医患双方。由于医学是非常专业的科学,患者对疾病的认识和了解往往非常有限,甚至一无所知,而医生由于经过系统的学习和长期的实践,往往掌握了相对多的医学知识及经验,从而就形成了双方在医学信息的掌握上存在不对称性的局面,患者不得不听从医生的安排,期待医生出于良心和职业道德来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不断增多及获取信息的及时性不断提高,人们对疾病的了解在不断加深,医患双方间的不对称性将会有所缩小,但永远也不会改变,这是由医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2医疗行为主体具有法定性:医患法律关系中,行为主体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医疗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及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才能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未经许可的机构、未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未其它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不能提供医疗服务。

    2.3医疗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尽管医疗机构可以主动地向人们表达提供医疗服务的意识,发出提供医疗服务的要约,但是它只能对接受要约的人群提供服务。也就是说,只有人们通过上门求诊、电话邀请等方式主动表示愿意接受它们某种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才得以向这些特定的人群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杨海涌.论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4,18(4):42-44, 百拇医药(陈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