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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36004
查处商业贿赂有几难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月1日 《健康新生活》 2008年第1期
     1、立法体系存在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方面对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认定。刑法中与受贿行为有关的罪名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是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前一项受贿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实际上,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如采购权等),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实施贿赂徇私行为。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出的医生受贿,以及在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正是由于《刑法》中对这些公司、企业以外的主体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致使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其次,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过于单一,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当前商业贿赂已经向多行业、多领域蔓延,形式也纷繁多样,非物质利益的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提供出国机会、调动工作、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或旅游观光等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无法实施全面有效的管制。

    2、商业贿赂认定难。首先,商业贿赂行为的受贿方和行贿方其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且多采取“一对一”方式进行,作案是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正是由于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共同隐瞒事实真相,因此隐瞒性较强。其次,商业贿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有普遍性,给此类案件的侦破造成一定难度。从社会意识方面看,很多人都觉得这些行为是“潜规则”,已经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甚至有些单位间的商业贿赂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认定起来相当复杂,所以对是经济行为还是商业贿赂行为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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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多头管理模式不利打击。按现行法律,对于商业贿赂,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审计、银监会、保监会等各个部门,都有调查取证甚至立案查处的权力,都可成为执法的主体,但这种多头管理模式的存在使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据有关部门统计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尚不到1%。这个数据不仅与社会普遍存在的商业贿赂的严重状况不符。

    针对以上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采取五项措施加以解决:

    一是要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要加强舆论宣传,积极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环境,营造廉洁光荣,贿赂可耻的舆论氛围。对重点企业和行业重点监控,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打破“行规”,坚决制止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营造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二是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加大惩处力度。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等治理商业贿赂重点部门建立快速有效地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打击查处力度。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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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针对立法漏洞,出台司法解释。针对以上所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程序较为繁琐的情况下,尽快出台关于商业贿赂的司法解释。如,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教职工收受教材回扣等性质进行明确界定,防止工作中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弊病。

    四是要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止商业贿赂。对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要加大制度的落实力度,同时要深化体制改革,健全制度,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铲除商业贿赂滋生和蔓延的土壤。

    五是要改专项治理为常抓不懈。商业贿赂在一些地区一些行业,已经呈蔓延之势,有的甚至已经成为根深蒂固的“行规”。要打破这种“行规”,不能靠专项治理一蹴而就,要建立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常抓不懈,防止出现商业贿赂在治理期销声匿迹,而在治理之后又卷土重来的局面。, 百拇医药(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