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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女婚变与算“账”的父母
http://www.100md.com 2013年6月1日 《幸福家庭》 20136
     为了让儿女结婚生子,父母往往出钱出力,甘愿倾尽所有。而当儿女的婚姻出现问题,最终走向解体时,做父母的甚至比儿女本人更加伤心伤神。这也是财产与情感太过纠缠的结果。

    父母总是为儿女的婚姻大事牵肠挂肚。正如那句话:恋爱是两个人的事,婚姻是两个家庭的事。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个由儿女离婚引发的父母讨债案件提醒人们,少一些财产与情感的纠缠,就会多一些身心的平静和轻松。

    办婚宴的钱,到底借了没有

    2005年,谭健与小他3岁的许隽步入了婚姻殿堂。可惜好景不长,2006年9月一场大吵之后两人开始分居,最终于2009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0年12月,张阿姨与丈夫谭先生共同将儿子谭健及前儿媳许隽告上法庭。张阿姨在诉状中称,2006年3月,儿子办婚礼时向她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婚宴开支。现在儿子离婚了,这笔借款理应由儿子谭健及前儿媳许隽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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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与谭健一同坐在被告席上,但许隽心里明白,本案的真正被告只有她一人。许隽告诉法官,婚宴的费用是谭健支付的,且花费不到5万元。她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谭健是否借过她不清楚。许隽认为,当时谭健的年收入约有20万元,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

    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张阿姨向法庭提供了儿子谭健写的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父母(姓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婚礼喜酒费用。借款人:谭健 2006年3月11日”。许隽认可借条是谭健写的,但认为是谭健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2007年12月写的,许隽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1年8月,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借条上手写字迹系非正常保存,字迹墨迹历时变化与正常条件保存下的变化规律不相符合,难以对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提供鉴定结论。同年9月,张阿姨以谭先生因病住院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但去年10月,张阿姨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向长宁法院起诉。法庭上,张阿姨坚决要求许隽归还5万元中的一半,许隽则直指借条是假的,原告根本就是诉讼诈骗。双方各执己见,没有调解余地。然而庭审结束后,张阿姨却提出了撤诉申请,理由是:丈夫谭先生已经过世,自己没有精力再打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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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首付款,是赠与还是借款

    黄斌与郝静自小相识,2001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4月,为改善居住条件,两人买了一套价值5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首付款32万元由黄斌的父亲黄先生资助,20万元公积金贷款由黄斌主贷,其余3万元两人共同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斌、郝静的名下,为两人共同所有。搬入新居后不久,黄斌与郝静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夏天,郝静搬回娘家居住,开始与黄斌分居。

    2011年11月,黄斌起诉要求与郝静离婚。郝静应诉后同意离婚,也认可现价110万元的房产为双方的唯一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围绕32万元首付款是不是向黄斌父亲借的,两人争执不下。黄斌拿出父亲的银行存折、相应的取款凭证以及他与郝静的一段电话录音,以此证明买房时用父亲的存款支付首付款,郝静对此明知并曾表示愿意与他一人一半偿还。但郝静均不予认可。后来经过法院调解,两人在去年3月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房产归黄斌,黄斌支付郝静房屋折价款5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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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知儿子与郝静调解离婚,黄先生感觉自己吃亏了。去年8月,黄先生一纸诉状将黄斌和郝静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分别归还借款16万元。长宁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出资行为的性质应当以出资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黄先生主张32万元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黄斌虽然认可黄先生的说法,但从他与黄先生是父子关系以及已经与郝静离婚的事实考虑,黄斌的表态并不能得出借贷关系存在的结论。

    关于电话录音,法官表示,黄斌在电话录音中一连六次问郝静:“32万元是不是我爸付的首付?”事实上,如果双方都清楚地知道这32万元是借款,就无需用这种方式提问。因此,仅凭电话录音,还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法庭确认,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们购买房屋出资32万元,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们名下的行为,是赠与行为。

    垫付的药费,小夫妻该不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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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6月,年过花甲的吴阿姨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欧阳慧及女婿张毅明共同偿还欠款15.3万元。吴阿姨在诉状中称,2006年3月,女儿欧阳慧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为了帮女儿买进口特效药,自己分两次借给他们15.3万元。2011年8月,女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对这笔债务却只字未提,所以起诉要求女儿女婿归还这笔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阿姨向法庭提供了女儿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药品出售人员的书面证明。

    对吴阿姨的主张和相关证据,女婿张毅明却有另一种说法。张毅明表示,欧阳慧患病前投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患病后欧阳慧单位为她捐款10万元,自己父母也资助过7万元,这些钱款已足以支付欧阳慧治病所需的花费,没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张毅明认为,就算原告出资为女儿买药,也应视为赠与。张毅明还认为,两张借条是欧阳慧事后补写的,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申请。法庭审理后于11月5日作出判决,支持吴阿姨的诉讼请求。

    法庭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出资为女儿买药;二是该出资是否属于借款。关于原告是否出资买药,该案审判长表示,经法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诉称的购药时间、地点、药物名称及金额等完全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出资买药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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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出资性质,叶法官认为应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张毅明认为借条是事后补写的,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并撤回了鉴定申请;其次,张毅明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没有必要借款,但借款理由是否成立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则,生病、住院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能遭遇的,除非有特别约定,相关费用应作为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最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母女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赠与或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归还。

    法博士点评

    从法律上讲,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个案例中,第一个由于原告撤诉暂且不论。第二个案例中,原告出资32万元的性质可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黄先生为儿子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儿子、儿媳的事实,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这笔出资应当认定为是黄先生对儿子、儿媳的赠与。而第三个案例,虽然双方对借条这一关键证据说法不一,但是,在母亲垫付行为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夫妻之间又互负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法庭认定母亲垫付的药费为借款,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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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3个案例更多反映的是儿女婚姻失败带给父母的心理影响。现如今,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家庭财产的“含金量”早已今非昔比。因此,在父母对儿女的婚事有较大“投入”,儿女最终又选择离婚的情况下,父母难免有“人财两空”的失落感。由此,儿女离婚后,父母不惜以对簿公堂的方式进行“秋后算账”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实,无论是父母还是小两口,只要转变一下观念,就不会让财产与情感太过纠缠,从而保持内心的一份平静。当然,这需要双方达成共识。如上所言,父母对子女疼爱有加,谈婚论嫁又少不了以一定的物质和感情为基础,而为了促成儿女的婚事,许多父母不惜倾尽自己毕生积蓄。因此,一旦儿女婚姻失败,财产与情感的纠缠几成必然,当事者想要淡定也难。既然如此,双方若能达成财产归财产、感情归感情的“君子协定”,岂不省心?

    让财产归财产,是对劳动的一份尊重;让感情归感情,是对爱情的一份信念。这话听起来有点虚夸,但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高谈阔论,而是法律早就考虑到了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三)对父母为儿女购买婚房的出资的性质认定也做了具体规定。这都彰显了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立法精神。我们要做的仅仅是转变观念而已。, 百拇医药(章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