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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80403
强化药械驰名商标保护
http://www.100md.com 2014年7月14日 中国医药报 2014.07.14
     □ 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 黄清华

    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申请,认定某一商标在我国境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一种商标类型。驰名商标不仅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巩固优势地位,对抗恶意抢注,化解不同商品相似商标的负面影响。因此,许多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然而,在医药领域,企业对药械驰名商标保护的认识仍须深入。

    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比非驰名商标更为广泛的排他性权利,且其持有企业的名称和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但是,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仍要根据商标及其使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界定。一般说来,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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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对该公约其他成员国企业的商标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应予以保护,即对抄袭、抢注的申请予以驳回,对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的予以禁止。

    其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驰名商标“同仁堂”用于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并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擅自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同仁堂”未在保健食品和饮料商品上注册,前述保护仍然可以实施,这就是“扩大保护”的另一层含义。

    其三,对于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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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界定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而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在这里,“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而是适度保护,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这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

    具体而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除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还包括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不予注册或(和)禁止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标识。例如,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在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与何麦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干枣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29类。干枣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二者之间易产生联想,因此对驰名商标“利君”可以进行“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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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跨类保护”是否包含商品和服务的所有领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应有所限制,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并“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依据,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因此,“跨类保护”应当是适度保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须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大小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程度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

    “奇正”案的启示

    在奇正公司与谈某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1997年奇正公司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和第10类。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被告谈某是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该字样占据了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采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其中“奇正”二字单独排列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列在第二行。奇正公司以谈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奇正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谈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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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确认:“奇正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认定谈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谈某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驳回奇正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被告谈某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上方,在其制作的大型招牌上,将“奇正”二字在显著位置以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作为其经营字号突出地进行了使用,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奇正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同时其使用行为亦会造成权利人驰名商标的淡化,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方作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奇正”案启示我们,医药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巡视、预警市场对本企业驰名商标的抄袭、抢注和滥用情况,积极维权,利用好对驰名商标的各种保护方式,以谋求企业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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