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中国医药报》 > 2014.09.29
编号:104169
增加药品寄递行为监管条款
http://www.100md.com 2014年9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4.09.29
     □ 贵州省凯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 杨通尧

    结合多年来的药品监管实践,笔者对《药品管理法》的修订提出三点建议:

    一、增加对药品寄递行为监管的条款,设定未经寄递企业营业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同意,不得寄递药品;从事寄递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取寄递药品时,必须查验申请寄递药品者的身份证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收集留存备查。对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查验申请寄递药品者的身份证明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证明,并收集留存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以不同程度的罚款。

    理由:物流邮寄快递业务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对减少商品流通环节,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给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宣传和邮寄假药提供了新的途径。央视曾报道,在淘宝上卖药的店铺有上千家,没有一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这些网店中有不少是卖假药的,而且处方药、非处方药都有,都是通过邮寄快递到达患者手中的。有些不法者还有打着某某医药研究院的旗号或自称所谓的“祖传秘方”,私自建立网站,通过寄递形式完成自产自销的假药。由于目前我国对寄递药品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建议在《药品管理法》修订时增加这一条款,以便从寄递渠道切断假药的流通。
, http://www.100md.com
    二、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增加“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必须查验购药企业及其采购人员的资格,并留存备查”的规定。

    理由:《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明确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责任义务,但是没有要求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在销售药品时查验购药者(企业或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具有药品经营或使用资格。如果不审核购药者的资质,那么其就有可能成为无证经营药品的“供货者”,助长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扰乱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因此,建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即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在销售药品时查验购药者资质(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没有药品经营或使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购药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采购人员应提供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委托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这样规定,可从源头上切断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供货渠道。
, 百拇医药
    三、建议第三十五条增加把终止妊娠药品纳入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

    理由: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大部分群众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常发生,造成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失调,这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中,国家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回归自然平衡,先后出台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各地方政府每年也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打击“两非”专项检查,但治理效果并不明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屡禁不止,“终止妊娠药品”随处可购买使用。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纳入特殊药品管理,按照“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终止妊娠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和使用,并实行“专人保管,专柜加锁,专用处方,专用账册,专册使用登记”,做到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滥用。,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