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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4172
食药个体工商户应系公民范畴
http://www.100md.com 2014年9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4.09.29
     2014年9月15日,《中国医药报》3版刊登了《食药个体工商户应列为“其他组织”》一文,笔者对文中的观点持不同看法,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应列为“其他组织”,而应系公民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公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即表明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产生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其业主个人承担,其法律责任形式最终表现为公民责任。不仅如此,在民事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列入其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章节进行规范,并在第二十六条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从章节设置及其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实体法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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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与“其他组织”存在显著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将“其他组织”定义为: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其他组织作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过渡性主体,其与公民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然而从组织机构和财产两方面看,个体工商户均没有达到其投资者的要求。一是个体工商户尚未达到“组织性”。因个体工商户的制度设计以规范小规模商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个人或其家庭经营的方式运作,在人员和规模受限的情况下,无法设置“一定的组织机构”,即便其内部存在一定程度的分工协作,其组织架构和管理层次也远未达到“其他组织”的要求。二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资金投入、收益分配与使用,均未与业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分离。即使是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财产责任也是以业主个人或家庭财产为最终承担者。换言之,在个体工商户的制度设计中不存在有限财产责任制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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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损益性行为。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组织”作出明确表态前,行政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处分。

    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照章纳税,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经营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不应列为“其他组织”,而应系公民范畴。

    □ 湖北省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李浩然,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