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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4174
刍议食药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http://www.100md.com 2014年9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4.09.29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 雯

    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国家相关部门也不断强化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到食药安全的相关罪名规定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增强了刑事打击的力度。但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食药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方面仍存在一些可探讨的问题。

    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刑法》条文涉及食药案件的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四个基本罪名。笔者认为,按照这四个罪名,在对涉嫌食药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定案量刑证据的审查上,需要把握三大原则。

    一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础性原则,其基本内涵可以简单概括为无证据或证据存疑则无事实,无事实则无犯罪,无犯罪则无刑罚。实践中,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对食药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相关刑事政策的导向也是对危害食药安全的犯罪行为从严从重惩处,但却忽视了刑法作为刑事基本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双重机能。这就是说,既要严厉打击危害食药安全的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民生,又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案件证据充分,不冤枉好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降低了食药安全犯罪入罪门槛,适当扩大了打击范围。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入罪要件,只要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入罪,此外还增设了“其他严重情节”,并将倍比罚金制改为无限罚金制。这些修改重新调整了四个基本罪名的犯罪构成,将更多的危害食药安全的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的范畴,相应的也降低了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收集证据的难度。但从根本上来说,这只是对犯罪构成要素内容的调整,刑事司法实践必须警惕降低证据要求、模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过度打击等不良倾向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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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证据有限转换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证据转换畅通了渠道。从其内容来看,首次确立了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之间有限转换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在涉及食药安全案件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在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具有刑事证据资格,无需公安机关另行重新收集,从而节约了公权资源,提高了刑事追诉效率。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初步规定了以上证据的审查使用程序。即法院在审查判断以上四种证据时,首先从形式上判断其收集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特别是行政法规的规定,然后再从实体上核实其客观性,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涉及食药安全案件的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在收集相关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等规程操作;否则,就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丧失刑事证据资格,延误刑事追诉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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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证据逐个甄别综合判定原则。所谓证据规则,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的处理:其一,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无证据资格(能力);其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其三,存在相反的证据如何取舍如何排除疑点;其四,全案证据链条是否形成,有无缺失;其五,证明标准是否达到;其六,举证分配及风险归属问题。食药案件的证据规则当然遵从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原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拿到食药案件相关证据后,应按照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处理好证据个体与全案证据的关系,遵循逐个甄别综合判定原则。首先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查判定,然后再综合全案证据进行整体把握,考量证据体系是否合理,推理逻辑是否严谨,确保证据审查全面到位,定案量刑证据确凿充分,杜绝错案的发生。

    “行刑”证据转化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对该规定的分析,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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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此处的“等”字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采用有限列举加“等”的方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可以明确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除了这四种证据外,“等”字中还包括哪些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则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采用列举加“等”的方式,逻辑上当然要求“等”字中包含的其他证据应与列举的四种证据具有某种共性,方可纳入。从证据学上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都是属于广义的物证范畴,与广义的人证相对应。即其证明的内容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与人证的变动性和主观性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据此可以认为,该处“等”字包含的其他证据应该至少具有偏向物证的性质,并经法院综合全案认为有必要纳入的才行。比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有条件的纳入,而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则绝对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必须由公安机关重新依法收集。

    二是未纳入该条范畴的其他证据如何转化?实践中,未纳入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范畴的其他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是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类处理。对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自书材料等人证范畴的证据,因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可作为案件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给侦查机关,将其内容作为线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用重新制作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或对之前的材料予以书面确认等方式将相关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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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食药监管部门的抽检结果如何转化为证据?笔者认为,抽检结果在证据种类上介于书证与鉴定意见之间,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可以归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等”字的范畴,原则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该证据的审查必须更加严格。

    具体来讲,首先审查抽检结果材料的形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其次审查其抽检的方法、比例、检材的保存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操作规程规定。没有问题后方可纳入证据举证质证范畴。若抽检结果材料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时明确表示没异议,且和全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则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之一。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抽检结果材料的形成过程及结论有异议或提出相反(矛盾)证据,则应宣布休庭,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对该抽检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毕竟司法鉴定的程序更为严格,鉴定人员更加专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比行政机关自己出具的抽检结果更加权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鉴定,据此,当司法鉴定结论与抽检结果不一致时,只能以鉴定结论为准,这时的抽检结果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若无相关鉴定机构,则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检验报告或专家意见。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再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