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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适用
http://www.100md.com 2016年4月25日 中国医药报 2016.04.25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于志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载着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基层执法办案人员来自不同的部门,对案件办理的程序不尽相同。为统一办案程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程序规定的理解不同。在此,笔者对程序中争议较大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性质做一探讨。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发生条件、时间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得比较明确。对一般处罚程序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要进行合议,然后根据情况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不是案件合议,是一种更高形式的案件审查,代替了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一人审查,所讨论的决定不应随意更改。

    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食药监稽〔2014〕64号)中,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放在了《案件合议记录》之后,《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让人误以为是更高一级的案件合议,这是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性质认识上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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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是“案件的审批”。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这是一种集体审批性质的行为,集体讨论取代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单独决定,而不是案件合议的升级。因此,在具体办案程序中,应该在案件调查终结下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才能根据案情需要,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有人认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才能下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否则,案件只经过合议,未经过领导把关就下达处罚告知,不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错,会增加听证案件的数量。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出台局内部规范性文件解决,如明确在听证告知下达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这样就可以减少办案人员的随意性,也能避免案件定性错误。

, 百拇医药     近年来的机构改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很多从工商或质监部门划过来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在具体办案中有时还延袭以前的做法,其实这与食药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符。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明确,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其中第六条规定,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可见,质监部门对一般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一样的,只是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委员人数上有更高要求。案审委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理,既有合议的性质又有审核的性质,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文书下达之前。对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案件,还要经过案审委重新审理,这就可能影响到听证程序的中立性。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4年颁布的部门规章,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应共同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程序违法。,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