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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86719
新旧条例过渡期,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化妆品如何定性
http://www.100md.com 2021年3月3日 中国医药报 2021.03.03
     案情

    W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对辖区内经营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A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多种化妆品,其中标识为T品牌的4种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经初步审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系当事人通过微商购买,购买时未向供货方索取任何资质材料,无法提供化妆品的合法来源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经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发现,T品牌进口化妆品网络备案凭证标示的境内责任人为L公司。为确认涉案产品真伪,执法人员委托L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水货”。后通过调取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购进台账、销货清单、销售台账、线上收款记录等证据,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自2020年9月至11月,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走私进口的无中文标签T品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4种211盒,货值金额共计26220元。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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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11日,该案件调查终结。对于如何定性处罚化妆品经营者A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内部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A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在新条例施行之后,新条例对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没有规定明确罚则,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针对经营未经检验的化妆品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A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化妆品,属于经营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违反了旧条例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的规定,依据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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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该案件涉及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如何定性,以及新旧条例法律适用两个问题,因此应结合新旧条例相关规定对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讲,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为,可以拆分为未经检验、无中文标签、未经备案、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表现形式。个体工商户A基于某种意图,实施了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这一违法行为,侵犯了经营未经检验、未经备案、无中文标签、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数个客体,构成数个违法行为的形态。

    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化妆品如何定性,新旧条例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在旧条例中,有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第二十六条)、经营未经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新条例中,对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三十八条)、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第十七条)等行为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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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营未经检验进口化妆品行为的分析 今年1月1日,新条例开始实施,同时旧条例废止。新条例对经营未经检验进口化妆品的行为,仅在第四十五条设置禁止性规定,而没有罚则。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相关精神,新条例实施后对当事人A经营未经检验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应适用新条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行为的分析 虽然旧条例对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行为没有直接规定,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新条例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因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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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营未经备案进口化妆品行为的分析 合法进口T品牌化妆品的唯一境内责任人L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证明A经营的涉案产品是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水货”,而且涉案产品与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备案情况不一致。涉案产品无境内责任人,也无中文标签,因此笔者认为,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备案的化妆品。

    2019年3月,国务院对旧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修改,增加了“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的相关规定。可见,旧条例对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有明确规定,罚则对应旧条例第二十八条兜底条款。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也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规定了明确罚则。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实施阶段,且新条例对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处罚更严厉。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旧条例按照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进行定性处罚。

    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分析 新条例对化妆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明确禁止性条款和罚则,但在旧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旧条例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未考虑到过渡时期新旧条例的适用规则;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分别对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和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的分析正确,但未全面评价当事人行为,均有偏颇。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旧条例的经营未备案、无中文标签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罗秋),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