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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下药监执法或面临重大变化 ——主观过错条款在药监执法领域的适用探讨
http://www.100md.com 2021年3月31日 中国医药报 2021.03.31
     □ 张海

    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于今年1月22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7月15日起施行。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相比,新《行政处罚法》有许多重大变化。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新规定及其体现出的立法原则,对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行政处罚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药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

    关于法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有不同的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复杂,《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就违约责任而言,实行客观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权益,就需要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具体到侵权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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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实行的是客观归责原则,即犯罪主体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就构成犯罪,但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归责原则,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新《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将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虽然有严格条件限制,但这一重要变化体现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和执法导向,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与要求,与目前行政处罚中客观归责的实践做法相比,有了明显进步。

    药品行政处罚基本上实行客观归责原则。违法定性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客观上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就应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行政处罚。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与违法事实、性质、产品的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一样,属于自由裁量的因素之一。药品执法领域虽然也有主观归责的例外情形,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为生产销售假劣药等提供便利等,明确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要件。但这种主观归责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当事人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属非主观故意。而且,这种主观归责并不是完全的免予处罚,只是免予罚款等处罚,一般规定仍要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这亦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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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归责原则与药监执法困惑

    长期以来,我国药品行政处罚基本上以严格的客观归责原则为主,基本不考虑主观因素。当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贯彻严格执法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权衡中,药监执法难免会遇到一些现实难题和困惑。

    《药品管理法》贯彻“四个最严”要求,极大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加大了资格罚力度,增加了自由罚手段,实行“双罚制”、处罚到人,完善和严格了民事法律责任。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使得抽检中某些不重要项目不合格、说明书和标签不规范、性状和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等轻微违法行为,在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亦要受到动辄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罚款的巨额行政处罚,导致许多小微企业因此面临倒闭、破产的境地。因此,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会通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甚至上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这就使严格执法、严厉处罚与社会稳定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或矛盾。

, 百拇医药     执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如某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饮片枸杞子标注的功能主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不符,增加了“虚劳咳嗽”的内容,被职业打假人举报后,药监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家药监局相关规定,认定该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属生产假药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刑法》相关规定,只要是生产假药行为,不论什么情形、什么程度,都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这类案件,公安部门一般要求药监部门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和认定意见,否则不予受理,退回药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如果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属于以罚代刑,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暂且不论以罚代刑是否合理,仅就行政处罚来说,生产销售假药最低罚款150万元,就本案而言,存在过罚不相当、违背比例原则之嫌,不利于执法。

    这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对行政执法部门来说,既是重大难题,也是严峻考验;既是法律问题,又是政治问题。不予处罚,要有法律依据,仅仅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是否充分?面对执法监督和纪检监察,能否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解释?依法处罚了,如何面对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引起的处罚决定可能被撤销、败诉、追责等问题?这对执法机关来说,是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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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主观归责原则的现实考量

    主观过错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行政处罚原则,如《德国违反秩序法》规定,以主观故意为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情形除外;《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将主观过错作为行政违法的判定依据,只有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在该行政违法行为中确定有过错者,才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新《行政处罚法》引入主观过错原则,借鉴了国际上普遍奉行的行政立法规定,体现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公正公平、过罚相当、合理合法的行政处罚原则,彰显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如何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对药监领域的立法和执法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药品管理法》对违法责任的归因和承担,实行的是以客观归责为原则、以主观归责为例外的基本规定,这也是药品行政处罚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有其稳定性、严肃性,《药品管理法》修订发布一年多,不宜近期内进行大的改动,笔者建议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配套规章中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以贯彻《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原则的新规定和新要求,可以继续纳入无主观过错免责的条款,并适当拓展相关条款和适用范围,实行完全免责、免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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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监执法过程中,应立足药品领域行政处罚对象复杂多样和办案手段单一有限的特点,根据办理时限和办案效率等相关要求,贯彻落实好主观归责原则和精神。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证据收集和查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听证以及处理行政复议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对当事人确实不存在主观故意、无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等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要注意贯彻执行免予处罚规定,应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进行约谈、告诫及事后监督,督促其吸取教训,自觉守法守规。

    (作者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