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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http://www.100md.com 2010年3月13日 《中国医药报》 2010.03.13
     □吴少斌

    患者家属自购药品在医院使用和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这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医院接受患者家属委托,充当受托人(或者居间人),为患者处理剩余药品,则是另一个问题。

    一、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只要医院履行医疗风险告知义务,医患双方事先约定可能的药害事故的责任分配,则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急救药品应当被鼓励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但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药品的行为,对于医患双方来说,是一种民事行为,它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辩证统一性。医院有权拒绝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但是医院也有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要求,当一种药品为急救所需而医院又没有该药品时,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急救药不仅不该被禁止,而且还应给予最大鼓励。因为据笔者以前的实地调研,实际情况是:很多医院担心患者家属自购药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担心发生药害事件后责任难以划分,因而拒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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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参照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急救药时,应当将使用该药的医疗风险告知患者。如果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是假药或劣药,因此导致患者伤亡,算不算医疗事故,这另当别论。但无论怎样,当医院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时,应将医疗风险事先告知患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从这一规定可看出,疑似药物引起的不良后果,可能导致医患双方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由此可见,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方面,民事协议优于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因此,为防患未然,医疗机构使用患者家属自购药品时,最好与患者事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结果出现时,责任由患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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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院作为受托人(或者居间人),给其他患者使用患者家属存放在医院的药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述话题中,“患者家属李某与医院的协商,将药品保存在医院的冰箱里,等有其他患者需要时使用。”这可以看作是民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项合意,也可以是一份代理合同。也就是说,不管这种行为是属于李某委托医院的行为,还是属于医院的居间行为,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国家政策并没有禁止医院与患者家属(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这种行为。

    综上,由于李某与医院协商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因此不能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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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议

    卫生部2002年颁布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可成立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因此,关于医院是否允许使用患者家属自购的药品,使用该药品的内部批准程序以及出现药害事件的责任归属等问题,都可以通过医院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做法就是借助卫生部目前正在修订《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这一时机,将上述问题在卫生部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

    (作者系广东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