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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莫忽视法律价值取向
http://www.100md.com 2010年11月27日 《中国医药报》 2010.11.27
     □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刚

    纵观执法人员的各种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所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属于假冒产品;另一种是不能因委托方营业执照的吊销而判定受托方生产的保健食品不合法。之所以形成这两种意见,是因为执法人员对法律价值取向的理解不同。前者认为,保健食品关系到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法律应该以保护大众生命健康为首选价值;后者则是将保护企业利益置于首要地位,至于公众的健康问题则退而求其次。显然前一种价值观是正确的,在当今社会,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党中央多次强调要改善民生,保健食品关系到广大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无论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执法的角度来讲,都必须彰显这一价值取向,在公众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对比中,无疑应该将公众利益置于优先考量的地位。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是否持有许可证是判断生产或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志。对于保健食品实行许可制度,除适用《行政许可法》之外,还有数部不同法律法规做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此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还制定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来具体落实有关保健食品许可证制度。由此可见,对于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管理,依法持有许可证是合法生产、经营的根本标志,国家通过实行许可证制度确保保健食品的安全,许可证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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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对保健食品的监管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前监管,保健食品在投入生产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向相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注册,下达有关批准文号,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值此,方可开工生产。事前监管的目的是从源头上保证保健食品的安全。二是过程监管,根据法律规定,保健食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卫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经常性对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享有依法撤销许可证的权利,设计登记事项变动时,许可证持有人要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三是责任制度。法律对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责任制度保证许可证制度真正得以贯彻。由此可见,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实现了对保健食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证书持有人不仅享有依据证书的授权从事生产活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依法开展生产活动,接受监督检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义务具有专属性,是别人不能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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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终止,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两家受委托生产产品的企业虽然其受托行为是合法的,但并非《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合法持有者,意味着不享有合法的生产者资格,也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合法性的来源在于原证书的持有者,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法的持有者主体资格丧失之后,受托企业的生产资格也就自然丧失了。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的委托生产,如果实践中确实有这样做法的话,也应该理解成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生产场所或环节的一部分,不是法律上通常所理解的独立主体,也就是说受托企业在生产许可的问题上不具有独立性,是依附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的,整个生产过程都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但这种监管是纳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人体系的。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把握委托生产与倒卖许可证的界限。

    至于受到处罚之后受托企业的权利如何维护,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委托人拒不参加企业年检,导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因此波及到受委托人,其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过错。由于委托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委托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已经终止,但必须进行清算,受托人可以向清算组主张权利。如果未成立清算组,则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有可能从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当中得到赔偿。

    有人认为对于受托方的行为应当按照假冒产品处理,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法律上并无“假冒产品”的规定,更没有统一规定假冒产品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少数法律中规定了假药和假种子的构成要件,另外法律规定了假冒产地、生产企业名称等行为,因此简单地称为“假冒产品”并不妥当。对于本案的处理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但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后果等因素,不宜简单照搬法律条文。,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