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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971581
药品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被更改能判定为劣药吗
http://www.100md.com 2010年12月25日 《中国医药报》 2010.12.25
     案例:

    A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多家大型医疗机构使用的标示为B公司生产的多个批号“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2”包装说明书均标示“【贮藏】2~8℃避光保存,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经对照上述药品的国家药品标准(属于国家药品标准中的注册标准),标准及标准附件“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2”说明书中均载明保存和运输条件为“于2~8℃避光处保存和运输”,B公司生产的上述品种标签和说明书标示的运输条件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

    B公司向A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了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C局)批给它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其附件,该批件申请内容项目标示“增加1.本制剂使用的所有辅料种类;2.临床试验结论;3.核准日期、修改日期限……”未见有改变运输条件的申请内容,但作为该批件附件的药品说明书中却标示“【贮藏】2~8℃避光保存,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随后,B公司向A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了《关于证明注册批件与附件差别的说明》,解释为“申请批件其载明的‘申请内容’项未详细列入本次修订内容:辅料种类、临床试验结论、储存条件等……”,称C局已经对药品说明书中运输条件的改变进行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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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药品包装说明书中标示的运输条件与药品标准及标准颁布件附件药品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不符,却符合C局批给B公司的《药品补弃申请批件》附件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能不能将此类药品定性为劣药,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性为劣药。B企业药品说明书运输项目和C局批给B公司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附件说明书中运输项标示内容一致,按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和《中国药典》中刊载的药品说明书样本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应以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审核登记的药品说明书为执法和处罚依据”。所以,不能将此类药品定性为劣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定性为劣药。《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企业药品说明书中的项目与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它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应将此类药品定性为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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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中,药品包装说明书中标示的运输条件与药品标准及标准颁布件附件规定的药品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不符,却符合C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附件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对此应如何定性处理呢?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省级局药品批件与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执法人员如何判断所涉及药品是否合格。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述案情,笔者对此做以下分析:首先,改变药品运输条件涉及到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审批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给B公司生产“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2”的就属于药品注册标准,该标准中载明保存和运输条件为“于2~8℃避光处保存和运输”。B公司将药品说明书中的运输条件改为“【贮藏】2~8℃避光保存,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这是涉及到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审批权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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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案情来看,C局并未批准B公司改变药品运输条件的补充申请。C局批给B公司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中申请内容项目中标明“增加1.本制剂使用的所有辅料种类;2.临床试验结论;3.核准日期、修改日期限……”,该申请批件中并没有出现修改运输条件的内容,即B公司并没有将运输条件改变的申请提交C局,所以C局并没有批准这一项。

    第三,C局未对上述药品说明书予以备案。C局批给B公司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中没有改变运输条件的申请内容,虽然该批件所附的说明书中有“【贮藏】2~8℃避光保存,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但这并不是审批,也不属于备案,只是说明补充申请后的说明书样式,不能证明该药品说明书中运输条件改变的合法性。而且这种情形也不符合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所明确的几种情形。

    此外,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C局批件附件说明书的内容与国家局批件说明书的内容不符,以哪一个批件为准,是判断该批药品是否劣药的前提。根据我国法律位阶的高低来看,制定主体级别越高,法律位阶就越高,因此,本案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的药品标准附件药品说明书的效力应该高于省级局批件附件药品说明书的效力,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件的说明书为准,除非该项改变有补充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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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B公司随后提供的《关于证明注册批件与附件差别的说明》,称“申请批件其载明的‘申请内容’项未详细列入本次修订内容:辅料种类、临床试验结论、储存条件……”,认为C局对其药品说明书中运输条件的改变进行了审批。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成立,因为运输条件未列入申请内容,即属未被批准的范围。

    综上,“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2”药品说明书运输条件被改为“【贮藏】2~8℃避光保存,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既未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也未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它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应当将其定性为劣药。

    另外,该说明书将运输条件改成“常温下运输不超过5天“,首先从用语的准确性来说是存在问题的,常温运输不超过5天,是常温运输单次(每次)不超过5天,还是累计不超过5天?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实践中无从判定。其次,从安全性考虑,需要在2~8℃运输的药品被更改成了常温条件下运输,这是极其不安全的,很难保证药品质量。除非有大量的试验数据证明常温运输不超过5天(还需明确是单次还是累计不超过5天)对药品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且还需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审批后才能改变。

    (案例评析: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张明),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