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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执法证据
http://www.100md.com 2012年5月7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5.07
     □ 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涤非

    在近期曝光的药用空心胶囊铬超标事件中,对于媒体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可否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证据,社会上普遍存在一定的误解。行政执法的证据,是指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大特性,方为有效力的证据。客观地说,我国尚未建立统一、完整的行政执法证据制度,但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已经得到确立。在证据“三性”之中,合法性是大前提,意指取得证据的主体、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按此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媒体所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证据。

    一、关于法定检验机构

    药用空心胶囊,是受《药品管理法》规制的药用辅料,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把药品原料、辅料以及成品制剂都纳入药品监管范围,而监管中的技术支撑,就是各级各地药品检验机构。从《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可知,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只有药品检验机构才是唯一合法的药品检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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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在任何时候,不管是对诸如药用空心胶囊、药用淀粉这类药品辅料还是对制剂的质量检测结果,只有出自药品检验机构且依照药品标准,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先决条件,才能在药品监管执法中作为证据适用。

    二、关于第三方检验机构

    此次药用空心胶囊铬超标事件之初,是由媒体购买药品,委托药品检验机构之外的其他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发现铬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典标准。有人认为,这属于第三方检验机构,具有客观公正性,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证据。

    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中没有第三方检验机构,第三方检验常见于民商活动(特别是对外贸易)以及诉讼过程。那么,已经由其他检验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究竟是什么性质?笔者认为,这个报告可以作为民商活动双方之间解决争议的根据,只要双方无异议即可;也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启动相应执法程序的一个线索,其地位相当于举报函的附件,而不能作为行政执法据以定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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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检验机构的权威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主管部委都设有自己的检测机构,这些检测机构会出现偏袒本行业、掩盖本行业问题的情况,若选择的检测机构隶属于另一个主管部委,则能保证权威性,证据才有效。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完全无视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对执法程序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次事件源自药用辅料(胶囊),而对使用某种药用辅料的制剂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报告属于我国七种行政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遵循何种程序抽样、由哪个技术机构检测、依照什么样的标准检测后产生鉴定结论,都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这就是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重视法律程序的正当,才能保障实体结论的正当。没有程序正当,何来权威性?

    有鉴于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先进行抽检,以检测结果确定哪些产品确属违反国家标准后再进一步处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