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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执法办案中的细节隐患
http://www.100md.com 2012年6月11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6.11
     □ 河南省新乡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戚素菊

    在行政执法中,细节决定着办案质量,决定着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药监执法办案中的细节隐患主要存在于亮证执法、办案程序要求、证据收集以及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这些细节隐患影响着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关系到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和形象,必须予以重视,加以杜绝。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调查时不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目前随着药品监管执法队伍的增强,一人执法的现象几乎不存在了,但在执法过程中不出示证件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一些执法人员认为经常去检查,行政相对人比较稳定,大家都认识了,况且执法人员还要在《监督检查记录》、执法文书上签字,出不出示证件无所谓。殊不知,此举已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案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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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混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医疗机构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听证的范围、程序及要求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明确规定:(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2)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无可非议地应认定为“经营活动”,而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认定为“非经营活动”,而一些执法人员对经营和非经营活动这两个概念分不清,导致该听证的案件,却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这种做法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也导致程序不合法。

    三、证据没有相互印证,难以形成证据链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并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凿,并揭示案件真相。但目前一些执法人员依据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定案的现象普遍存在,佐证笔录内容的证据却没有。如医疗机构使用劣药,仅凭当事人口述的调查笔录对案件进行定性,没有购进手续、验收记录、处方销售等证据相互印证,这样定性的案件准确性便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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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处罚依据书写不准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目前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书写也较具体,但处罚种类和依据往往不够准确。如医疗机构使用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假药的合法来源,同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处罚依据仅载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忽略了《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尽管两条处罚幅度相同,但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因违反条款多,应从重处罚,否则影响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五、执法人员代签姓名

    查办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是法定程序的要求,这一规定在执法文书中的具体体现就是执法人员的签名。个别执法人员图省事,一个人代签两个人名,笔迹显示是一人所为,且不能证明查案人员为两人以上。此时案件一旦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原告很容易抓住程序不合法这一点,要求撤销以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处罚文书书写不准确

    行政处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监管部门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必须做到语言准确,避免出现模糊字眼。如查封物品清单必须逐品种登记,而不能写“某某品种等”;《现场检查笔录》决不能出现“好像”“可能”的字眼,否则可能因认定事实不清,而撤销该行政处罚。,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