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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立法精神 正确应用法规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http://www.100md.com 2012年8月27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8.27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早在2007年就已公布实施,这部行政法规的执行涉及多个执法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职能调整之后,执法范围有所扩展,可依照《特别规定》处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增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困惑,现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议如下。

    一、化妆品能否适用

    《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是应对当时几起影响恶劣的产品质量事件,如TD甘油事件,小麦蛋白粉中添加三聚氰胺事件等。虽然《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有“食品”二字,但该法规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该法规还使用了“等”对适用对象作了非穷尽式列举,可见其适用范围较广,但也因此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其适用范围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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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2007年曾发文通知,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适用《特别规定》;2011年又发文明确,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也适用《特别规定》。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发文明确化妆品适用《特别规定》,所以化妆品执法不能适用该规定。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应当围绕“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来理解与甄别《特别规定》的调整对象,而不是机械地期待上级部门的解释。再者,对“产品”做出明确的定义和范围界定,也不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而是《特别规定》的立法机关——国务院的权限。国家局的通知仅是具体执法应用的解释。从化妆品的本质与特点出发,执法人员完全可以得出它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从而受《特别规定》调整。

    二、保健食品具体适用的条款

    对生产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食品的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起来比较清晰,即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罚即可。而对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食品的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处理容易产生疑义。有人认为,应该按第三条第二款处罚经营者,即“依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需要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其理由是,假冒保健食品未经批准,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产品。经营企业销售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销售,所以按该款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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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四款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经过许可的情形,后者是针对未经许可的情形。既然是假冒保健食品,就未获取监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仍应当依照第三条第四款来处罚经营者,即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由于调整对象的广泛性,第三条第四款表述为“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立法原意上理解,它涵盖了市场主体的资质批准与产品准入两个方面。

    三、关于处罚裁量权

    实践中,很多执法人员反映《特别规定》罚则过重。如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500元的违法产品,底线就要处以10万元罚款,不能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相对人无法接受。

    由于《特别规定》是针对重大产品质量事件而出台,所以罚则定得较重,但执法部门不能因此而无所适从。这时,执法部门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来处理,即行政相对人若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就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予处罚。既然法律有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完全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能,通过合法、合理地行使处罚裁量权,掌握执法的主动性,进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 http://www.100md.com(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