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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应用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对《同是使用无生产日期食品定性处罚缘何不同》一文的商榷
http://www.100md.com 2012年9月3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9.03
     ——对《同是使用无生产日期食品定性处罚缘何不同》一文的商榷

    2012年8月23日,《中国医药报》“法治天地”版刊登的《同是使用无生产日期食品定性处罚缘何不同》一文中,原文作者认为,餐饮单位销售的未标示生产日期蟹味菌菇和盐渍海带属于食用农产品,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关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否有权处罚问题

    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链条比较长,我国实行的是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法律明确了餐饮服务活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监督管理”当然包括餐饮服务活动的全过程,也就是说餐饮服务单位采购的各种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原文中的蟹味菌菇和盐渍海带都是经过加工包装并出厂销售到餐饮单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范畴,不应移交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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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但这里的“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只是一种告知,即通知有关部门追查这些问题产品的源头。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里的“通报”是通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餐饮单位有无使用这些问题农产品,而不是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因此,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只有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才能确保依法行政。

    二、关于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问题

    《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由此可知,这里的预包装食品包括食品成品、半成品和食品原料。

    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看,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两者缺一不可。原文中的蟹味菌菇和盐渍海带虽然形态上符合食用农产品特征,但都是经过加工包装并出厂销售到餐饮单位,不再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已不是法律意义的食用农产品。这两种产品都标示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址和净含量(即预先定量),而且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具备预包装食品的两个根本特征,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法律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该餐饮单位进行处罚。, 百拇医药(江苏省灌云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德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