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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忽视《解释》的溯及力
http://www.100md.com 2013年5月23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5.23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今年5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

    在看到或听到《解释》发布的消息时,因对新颁布法律溯及力的固定思维(通常情况下新颁布的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大部分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关注的是《解释》的实施时间点,其次才是其内容。一看到该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一些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认为其所办理的案件是在5月4日之前立案的,在《解释》正式施行之前,因此就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然而这一惯性思维极容易导致执法人员监管失职,因为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和追溯时间在概念上并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1年12月17日颁布《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溯时间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执法人员所办理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是在5月4日之前立案的,但《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就要依照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办理。

    作为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在《解释》施行后,依法必须适用时如果因执法人员不熟悉法律规定而没有适用,这显然是一种“失职”的表现。在现今全国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下,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应该全面学习与监管职责有关的包括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动用一切法律武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百拇医药(赖舒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