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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应有罚则
http://www.100md.com 2013年6月25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6.25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该条款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权。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被抽检的餐饮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存在分歧:

    有执法人员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2010年8月23日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其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如果被抽检单位仍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拒绝抽样说明书并签字,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抽检不合格处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还有执法人员认为,在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拒绝抽样说明书并签字,及时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法对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这一行为实施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规定可知,对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要权力,是餐饮服务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综观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如何处理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这一行为均无明确规定。其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但其并没有规定被抽检单位违反这一配合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上来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并非部门规章,只是规范性文件。所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不能作为查处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这一行为的依据。

    实践中,对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只能如有些地区出台的相关规定那样,“对该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此,笔者建议国家层面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规定,明确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行为的罚则,最好是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的规定。, 百拇医药(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胡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