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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485795
无偿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14年4月3日 中国医药报
     话题回放

    某个体从业人员张某,因患有哮喘病久治不愈,在服用了外地人高某提供的私自配制的药品(该药品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也没有制剂批准文号,被药品监管部门认定为假药)后,病情明显好转。张某觉得高某的药品效果非常神奇,出于报恩心理,在其所在辖区免费为高某销售药品。药品由高某提供并运送到张某家存放,待高某联系好客户后,张某负责邮寄药品、收款,达到一定数额后,将售药款原数汇至高某提供的账户。

    对该案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张某虽然没有违法所得,但客观上是一种药品出售行为,应对其按无证经营药品、销售假药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有人认为,张某是免费为高某销售药品,其不存在经营药品行为,只应处罚高某,不应当处罚张某。对此,您认为应如何处理呢?

    观点一

    按刑法理论中的“过失帮助犯”定性

    本案中,高某通过邮购方式,非法制售假药;张某是出于报恩,无偿负责为高某邮寄药品、回收药款,无意中成为高某非法制售假药销售的链条之一,客观上已成为高某的同犯。那么,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这里张某因为服用了高某的药认为有效,但其并不知道高某的药是“假药”,也不知道出于报恩免费为高某卖药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因此,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是一种朴素的报恩心理,实为一种过失行为。而高某正是利用了张某的报恩心理,故意使张某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他制售假药的工具,成为他的同犯。这种一方所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另一方是出于过失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同犯在理论界仍有不同观点。

    从整个违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来看,虽然张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而导致的过失,但事实上是帮助高某实施了制售假药行为,构成了“过失帮助犯”。因此,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理论中的“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不管是过失地助成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还是助成他人实施过失犯罪,其结果都是促成了违法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法律责任的轻重要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结合起来认定。本案中如果患者服用了张某销售的假药后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则应以犯罪论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如果达不到受刑罚惩处的程度,可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其按无证经营药品、销售假药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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